有限公司章程大綱

公司名稱條款
公司註冊辦事處條款
公司的目的條款
公司的責任條款
資本條款
宣誓條款

公司章程大綱(Memorandum)是公司的外部組織憲章。它規定公司的許可權,使投資者、債權人等可以清楚地瞭解公司的活動範圍。它同時是公司申請註冊的必要檔之一。公司章程大綱與公司章程細則相比,其修改相對困難。《公司條例》第7條規定:任何公司不得修改其章程大綱,但在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及按本條例明文規定的方式和範圍修改,則屬例外(如依照《公司條例》第25A(1)條的規定進行的修改)。判例表明,公司章程大綱的修改具有追溯效力。凡公司的章程大綱有何修改,則在修改後發出的每份章程大綱均須與有關修改相符,否則公司的每名失責高級人員,均可就該項罪行被判罰款。
  公司章程大綱必須由每名簽署的股份認購人在一名見證人面前簽署,而該見證人則須簽署其名字,並以可閱形式述明其職業及地址,以見證該股份認購人的簽名(《公司條例》第6條)。
  每間公司的章程大綱均須述明公司的名稱(有限公司名稱的最後一字須為"limited" )和公司的宗旨;股份有限公司或擔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綱須述明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有限的。擔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綱還須述明每名成員承諾于公司在其成為成員期間或不再是成員之後1年內一旦清盤時分擔提供給公司的款額。有股本的公司,其章程大綱須述明建議註冊的股本及該股本如何劃分為固定款額的股份。在章程大綱內簽署的股份認購人每人承購的股份不得少於1股,並須在其名字之旁寫上其承購的數目。公司也可通過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明確地將《公司條例》附表7所列出的權力排除或變通,否則的話,公司將自動享有《公司條例》附表7所列權力(《公司條例》第5條)。

公司的章程大綱須採取《公司條例》附表B、C、D、E所列的格式或在情況許可的情況下儘量與該等格式相近(《公司條例》第14條)。至於該採取B、C、D、E表中的哪一表,則視公司的類別而定。

根據《公司條例》附表1,公司章程大綱主要包括以下條款:

公司名稱條款                                                                         返回

公司的名稱是公司獨立人格的外在標誌和商業信譽的外在標誌,所以公司的名稱不僅僅是一種用供區別的記號,而且還是公司的財富。
一、《公司條例》對公司的註冊名稱的要求:
1. 除非營利性有限公司外,股份有限公司和擔保有限公司須在其公司名稱後標有"limited"字樣。如一間有限公司的宗旨在於促進商業、藝術、科學、宗教、慈善或為了其他具效益的宗旨,並將其利潤用於該等宗旨而非將其分配給其成員,則經處長許可,無須在其名稱後加"limited"。
2. 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稱註冊:
  (1)一個與載于註冊處長公司名稱索引的名稱相同的名稱;
  (2)一個與根據任何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的名稱相同的名稱,例如,與根據《合作社條例》組成的法人團體的名稱相同的名稱不能予以註冊;
  (3)一個總督認為有關公司使用就會構成刑事罪行的名稱,或一個總督認為是令人反感或因其他理由是違反公共利益的名稱;
3. 除非獲得總督同意,否則公司不得用下列名稱註冊:
  (1)一個總督認為相當可能會令人產生某種印象,覺得該公司與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香港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有聯繫的名稱。
  (2)一個包含當時根據《公司條例》第22B條作出的命令中所指明的字或詞的名稱。
4. 公司可以兼用中文名稱,即于英文名稱外,可附有中文名稱,但不可只有中文名稱。
二、註冊公司名稱的更改
  已註冊的法人公司的名稱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予以更改:
1. 通過特別決議更改名。通常的做法是公司先向註冊處長詢問所擬採用的名稱可否採納。若可以採納,則公司可籍特別決議將名稱予以更改。
2. 由註冊處長指示有關公司更改其名稱。註冊處長于以下情況下指示公司更改其名稱:
(1) 公司已以某個名稱註冊,但該名稱在註冊時,與載于當時應已載入註冊處長公司名稱索引的另一名稱相同,或被註冊處長認為與該另一名稱過份相似;或在註冊時與根據任何條例成立或設立的法人團體的名稱相同或被註冊處長認為與該另一法人團體的名稱過份相似;
(2) 註冊處長認為某公司曾為了得以某個名稱註冊而提供誤導性的資料,或為了達到該目的曾經作出承諾或擔保,但尚未履行該承諾或擔保的,可在該公司以該名稱註冊的日期起5年內以書面指示在指明的期限內更改公司的名稱;
(3) 註冊處長認為公司註冊的名稱在顯示公司活動性質方面所具有的誤導性,相當可能會對公眾造成損害的,可指示該公司更改名稱。對於該指示,有關公司可在發出該指示之日起3個星期內,向法院申請將該指示作廢。如不提出申請,則應在6個星期內遵從該指示。
公司名稱通過以上途徑更改後,註冊處長將在登記冊記入新名稱以代替前用名稱,並發出一份應情況所需而經修改的公司註冊證書。自該修改後的註冊證書發出之日起,有關名稱的更改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名稱的修改並不影響公司的任何權利或義務,或使任何涉及有關公司的法律程式出現欠妥之處,任何本已以有關公司原來名稱進行的法律程式,可以以新的名稱繼續進行。
  在中國內地,公司的名稱也是公司章程的必備條款(《公司法》第22、79條)。公司的名稱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但與香港公司名稱的排它性不同之處在於:在大陸,公司名稱的排它性僅局限於同一登記機關的轄區內,範圍是很窄的。依照《民法通則》,內地公司的名稱可以依法轉讓。
三、公司名稱的保護
  公司雖可以以註冊的方式正式使用某一名稱,但處長的註冊並不能賦予該公司以任何特權,從而使其可以免除其他公司對其冒充行為的訴訟。在既定名稱下的公司、個人或商號可以向法院申請頒佈禁令,制止另一公司以某一名稱註冊,或繼續使用某一名稱,但申請人必須證明:
1. 行為所涉及的個人、公司或商號正在進行和原造同一種商業活動。在《麥克訴路易士有限公司》案中,一位名叫"麥克伯伯"的知名播音員控告路易士有限公司,因為該公司生產的粉餅叫"麥克伯伯",這很可能使公眾將該粉餅與原告聯繫起來。原告的請求被法院駁回,因為原告與該公司沒有混淆的共同基礎和可能;
2. 被告公司所選擇的名稱屬於蓄意欺騙大眾,使公眾誤認為被告公司所從事的業務為原告公司經營。在《伊恩訴巴托杯人造牛油有限公司》案中,伊恩以"巴托杯乳品公司"經營業務並頗具規模,被告公司以"巴托杯人造牛油有限公司"的名稱註冊。原告請求法院禁止被告公司以該名稱註冊,請求獲得了法院的許可。理由是兩個公司的名稱非常相似,它足以使公眾認為兩家公司是一家公司或兩家公司有緊密聯繫,而這無疑會對原告公司的信用帶來嚴重損害。
四、公司名稱的公佈
  《公司條例》第93條規定,每間公司必須以容易閱讀的字母,將其名稱在(paint)或緊附(offix)於每個辦事處或每個營業地點外面的顯眼處。須備有一個金屬印章作為其法人印章,其上須刻有可閱字樣的名稱;須在公司所有業務函件、通告及其它正式刊物,所有看來是由公司或代表公司簽署的合約、契據、匯票、承付票、批註、支票、匯款單或定貨單內,以及在公司所有托運單、發票、收據上出現可閱讀字樣的公司名稱。公司的中文名稱,不管是否屬章程大綱內所載名稱的音譯或翻譯,如依上述方式公佈,則須在中文名稱的末端加上"有限公司"等中文字。

公司註冊辦事處條款                                                                    返回

香港公司的註冊辦事處的法律性質,與中國內地公司法中的公司住所相近。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是公司接收政府的法律檔、通知及其它檔的法定地點,也是公司一些文件的存放地點。公司的法定註冊辦事處的法律地位非常重要:訴訟管轄的確定、准據法的選擇、合約履行地點的確定和主管官署管轄的確定,都與註冊辦事處密切相關。但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不一定就是公司經營活動的所在地,公司的註冊辦事處可以依法變更。
  根據《公司條例》附表1,在香港成立註冊的公司,其公司章程大綱一般均規定公司的註冊辦事處位於香港。為了便於管理及行政,公司自開始經營之日起或成立為法團之日後14天起(比較早的日期為准),須在香港設有一個可以接受所有通訊及通知的註冊辦事處。任何公司,即使其章程大綱規定其註冊辦事處須位於香港某地方,該公司亦可將其註冊辦事處設在該地方或在香港的任何其他地方。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有如何更改,須於更改後14天內通知註冊處長。

公司的目的條款                                                                       返回

根據《公司條例》附表1,每間公司均于其章程大綱內規定該公司設立的宗旨。公司章程大綱的目的條款規定了公司的經營範圍,也就是規定了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範圍。1918年帕克斯(parkes)爵士在《卡斯曼訴布洛海姆》案中,對公司的目的條款的作用作出如下說明:
  1. 公司的目的條款旨在保護投資者,使他們通過目的條款瞭解他們的錢用在哪里;
  2. 公司的目的條款旨在保護與公司進行交易的對方,使其明瞭公司的許可權範圍。
  不僅如此,目的條款乃公司的成立基礎和前提。在公司的主要目的已經達到或不能達到時,公司應當清盤解散。
  公司目的條款的確立方式,有一個很有趣的發展過程:
  在1948年以前,公司的目的條款一旦確立,其修改就很困難。加上判例對越權原則的確立,公司的許多經營會因目的有限而不能開展。為了擺脫這種被動的局面,公司就在其章程大綱中規定了很多目的,並故意採用含混的措詞,導致了公司目的條款幾乎喪失了其存在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法院確立了"主要目的規則(the main objects rules)"。規定目的條款中必須有公司的主要目的,其餘目的只有在必要時或達到主要目的有關時,公司方可行為。主要目的規則也有其不足,那就是當公司的主要目的不能達到、已經不存在或已達到時,法院經公司成員的申請,可裁決公司清盤解散。這樣使得公司變得很不穩定。於是出現了"獨立目的規則(independent objects rules)"。即認許公司在目的條款中申明公司目的條款中的各目的是相互獨立的,此一目的存在不受彼一目的的制約。如該申明有效,在其中一目的不能達到時,法院就不能依此裁決公司清盤解散,因為每一目的均為公司的主要目的。
  一般說來,公司只能在其目的條款明確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經營,但這一點也不能絕對。立法和司法均默認公司可以從事與其目的有關的一些業務。這就是公司的默認權利。有時公司乾脆在其目的條款中加入一條"主觀構成目的條款(subjectively worded objects clause)"來授權公司從事董事們認為對公司一般業務有益且與公司現行目的不相違背的業務。如在《比爾公司訴城牆物業公司》一案中,公司的章程大綱表明該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發展樓宇物業,並規定公司的組成也是為了進行其他商務,即董事們認為對公司有利的任何業務。之後公司簽訂一項合約,介紹一位願意辦理短期借貸的人士給另一家公司,對此法院判決只要公司的董事們真誠地認為這一事務對公司有利,它就屬公司權力範圍內的事務而非越權。
  在一定條件下,公司可以修改其目的條款(《公司條例》第8條)。公司目的條款的改變必然引起許多人利益關係的變動。所以《公司條例》規定:持有公司不少於5%的公司已發行股本面值或任何類別股本面值的人,或如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則公司成員中不少於5%的成員或持有不少於5%的公司債權證的人可於修改公司宗旨的決議通過日期後28天內提出反對。上述人士也可以出面委託一人或數人代為提出反對。對於該反對申請,法院可作出如下決定:
  1. 作出一項命令,全部或部分確認修改,並加上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
  2. 法院如認為適合,亦可將法程式押後,由有關方面作出令法院滿意的安排,購買持異議的成員的權益;
  3. 作出其他適宜的指示及命令,以便利作出或執行該等安排。

公司的責任條款                                                                       返回

《公司條例》第5(2)(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其章程大綱中說明股東所負責任是股份有限的還是保證有限的。對於董事、經理、或董事經理負無限責任的有限公司,則該說明該等人士的責任是無限的。

資本條款                                                                             返回

根據《公司條例》,所有有股份劃分的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章程大綱內說明股份劃分方法。對於擔保有限公司,則應說明公司成員在公司清盤時提供公司多少款額。
  存在普通股、優先股和滯後股等不同股份劃分的,應說明不同股份持有人的權利。如章程大綱對是否可改變不同股份權利沒有明文規定的,公司不得以特別決議的方式改變或取消某一類股份權利。
  註冊公司可以通過修改資本條款來改變其股份劃分方法,經公司成員同意可以增加、合併、再分割、轉化以及取消資本。符合法定條件時還可以減少資本。
  資本是一個公司承擔責任的保證。

宣誓條款                                                                             返回

依據《公司條例》第4條,公司至少須有兩名認股人。在章程大綱內簽署的股份認購人,每人至少必須認購一股。公司註冊登記後,認股人即成為公司的股東。不論發起人認購多少股份,公司可迫使發起人如數付款購買所認購的股份。但在《麥克利》案中,法官認為,如果公司沒有迫使發起人認購股份,而發起人又未成為公司成員的,他無須在清盤時承擔任何責任。
  根據《公司條例》附表1,公司的章程大綱的尾部均有一簡短的宣誓,表明各在章程大綱簽署的股份認購人均願意依據該章程大綱組成一間公司。如屬有股本的公司,同時表明願意認購自己列明的股份數目。
  公司的發起人還可在章程大綱中加入其他條款,但有關條款不得違反《公司條例》的規定,否則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