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發起人的概念
發起人的工作
發起人與公司的關係

在公司正式註冊登記從而取得法人資格前,為設立公司而進行的一系列活動均由發起人(Promters)組織。發起人的地位如何,發起人在組建公司的活動中有何義務。發起活動對於日後成立的公司有何影響等,是本節要討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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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並未給發起人一個明確的定義。《公司條例》第40(5)(a)條規定:就本條而言,發起人一詞曾是擬備該集資章程工作中一方的發起人,或指曾是擬備該集章程內載有不真實陳述的部分篇幅工作中一方的發起人;但該詞並不包括以專業身份為某些促致公司組成的人而行事者。嚴格說來這不能算作發起人的定義,它也未能涵蓋實踐中被法院視為發起人的人。判例及學理上認為:所謂公司發起人是指以組織設立公司為目的而策劃、積極採取行動和必要措施以達到此目的的人。需要說明幾點如下:
1. 發起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另一間公司。在現代公司業務中,公司或辛迪加常常為了籌建公司而專門組織起來;
2. 發起人並不包括那些以專業人員身份參加公司設立活動的人,如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和提供會計服務的會計師,因為他們對集資章程中的不真實的說明並不承擔責任;
3. 不僅積極成立一個公司並為該公司籌措資金去開展業務的人是發起人,其他人士如指令他人創辦公司的幕後人士,也可算是發起人;
4. 發起人不一定會成為日後成立的公司的成員、董事或其他職員;
5. 有時甚至在公司已經註冊成為法人之後,一個與增加資本或發表集資章程有關的人,也可能成為發起人。
    據此可以看出,在香港,關於何謂發起人是一個外延很不清楚的概念。法官在具體的案件中可以綜合各種情況以確定一個人的發起人身份。正如有些學者指出的:由於沒有確切的定義,故使組建公司的活躍人物很難躲避成為發起人這一必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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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組建公司,發起人一般要完成以下幾項工作:
1. 定公司的名稱、宗旨、資本、股東責任範圍及承擔責任方式,註冊辦事處的地點,即制定公司章程大綱;
2. 制定公司的章程細則,決定是採用《公司條例》附表1所提供的範本,還是對之進行修改、變 通後予以使用,或者另行擬定;
3. 選出董事、核數師、律師、開戶銀行,並委任公司秘書;
4. 如果欲成立的公司為公眾公司,那麼就要制定集資章程;
5. 為組建公司而簽訂必須的合約;
6. 申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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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起人與公司之間是被委任與委任的關係。發起人是其發起設立公司的受託人,發起人作為受託人,對其發起成立的公司,負擔以下義務:
1、 利用其職位謀取秘密利益。發起人可以謀取利益,但必須公開其獲取的利益,在集資章程內向獨立的董事會或公司的股份認購人予以說明。
    發起人謀取秘密利益的方式是把自己的財產以高價出售給正在成立中的公司或接受賄賂。對於發起人謀取秘密利益的契約,判例表明,公司可以解除該契約。如公司不願意解除該契約或解除契約令其恢復原狀已不可能的話,公司可收回發起人秘謀的利益。公司也可因發起人沒有履行受託人的職責而控告發起人。在《伊利加訴新南方硫化公司》案中,甲公司由E領導購得租用某小島的契約,並擁有開發該島上磷礦資源的權利,購價為55000英鎊。之後他們組建了乙公司並選出董事會(該董事會的組成人員實際上是E的傀儡),將該租約出售給乙公司,價格為110000英鎊,董事會追認了該合約。這一真相未向乙公司的股東公開。對此法院判決:准許乙公司撤銷合約;
2、 發起人對其發起設立的公司負有忠誠的義務,不得有欺騙和怠忽職守的行為;
3、 賠償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失職、違法行為等給公司造成的損失;
4、 賠償因集資章程的誤導對公司股份和債權證認購人造成的損失。
    在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發起人因創立公司並支付的籌備費用和服務費用可由公司承擔。否則這些費用發起人自負。至於發起人的報酬,也不是非由公司支付不可的。如發起人在公司註冊登記前與公司訂有支付報酬的合約,該合約對成立後的公司並不具有約束力。公司章程大綱可以授予董事會給付發起人報酬的權利。但發起人不得據此要求董事會向其支付報酬。
自董事會開始獨立行使權利之日起,發起人的責任即告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