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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partnership)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據各合夥人之間的合約建立起來的商業組織。在香港,合夥分無限責任合夥和有限責任合夥。前者由《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8章)調整,後者由《有限責任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7章)調整。
依據合夥業務的不同,合夥又分為專業合夥和非專業合夥。除非是律師、會計師、證券經紀等專業合夥,合夥人數不可超過20人。超過20人的註冊為法人公司。可見非專業合夥與註冊公司之間的界限並非十分嚴格。
註冊公司與合夥的不同,大致有以下幾點:
1.
註冊公司為法人,有永久延續性。而合夥則不是法人,隨合夥人喪亡而解散。
2.
註冊公司與其成員屬不同法律主體,兩者權利義務不同。合夥企業與和各合夥人唇齒相依,資產和義務互通。
3.
作為法人,註冊公司有獨立的財產,能獨立承擔責任;合夥不具有獨立的財產,合夥的財產由合夥人共同所有。無限合夥的合夥人互負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中的無限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
4.
註冊公司的行動準則是公司的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凡接受該大綱和細則的人,可通過持有股份而加入公司,成為公司的成員。但除董事、經理外,公司的成員並無經營權。各合夥人之間是通過合夥合約聯接起來的,沒有各合夥人的同意,第三人不能加入合夥。各合夥人(除有限合夥中的有限合夥人外)都能代表合夥和其他合夥人經營業務。
5.
註冊公司成員的變動一般不會影響公司的存續,但無限合夥的成員或有限合夥中的無限合夥人的存亡、變動會導致合夥的解體。
6.
註冊公司的股東並無保守商業秘密和負競業禁止的義務,也無絕對信義責任。而合夥人之間則應相互忠誠不欺;
7.
註冊公司所負責任的債務,只可向該公司追討,其權利也只可由公司出面執行。合夥企業的各合夥人,可由合夥的債務被債主直接追討。
8.
註冊公司的成員或股東,不視為公司的代理人,不可使公司因其行為受束縛。合夥人可隨時以合夥企業的名義與外人訂約,向外借債。
9.
註冊公司的商譽屬該公司,公司成員不得侵佔,也不能擅用。合夥企業的商譽屬合夥人共有。合夥人在拆夥後,可各自用原合夥企業名稱。
10.註冊公司包括一些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而合夥則必須以營利為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數人之間可以形成另外一種非法人團體的聯合,但不能組成合夥。
11.註冊公司的組織形式,由《公司條例》詳為規定,合夥的組織形式則相對靈活,只要不違反法律,可由合夥人以協議決定。 |